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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夏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2年8月、2005年11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驾车途经本区东港街道里山水库附近时,见袁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浙L×××××的奥迪轿车,车内无人,遂产生盗窃车内财物的念头。被告人夏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路边石块砸碎该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2只拎包(未折价)。之后,被告人夏某至附近隐蔽处,从2只包内共窃得人民币15400余元后,弃包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窃赃款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袁某,且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车辆损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审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所窃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玲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