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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2014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中旬一天傍晚,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濮院镇某某村XX号底楼,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仓库,窃得“雪中花”包装袋3包共计7500只(价值3750元),后通知被告人何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至该仓库收购上述包装袋,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2014年7月21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濮院镇某某村XX号底楼,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仓库,窃得“雪中花”包装袋3包共计7500只、天马牌电瓶三轮车1辆,共计价值7100余元。被告人朱某将上述3包包装袋卖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涉案价值375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被告人朱某、何某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实物出库凭证、收款收据、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何某已退清其余赃款,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何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赃款3750元发还给被害人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