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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毋某某,女,汉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新建路,现住太原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静乐县步六社村人,现住静乐县鹅城镇东崖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毋某某负担。审判员  巩文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