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毋某某,女,汉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新建路,现住太原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静乐县步六社村人,现住静乐县鹅城镇东崖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毋某某负担。审判员 巩文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