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景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村居民。2012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景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景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0日9时许,因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时雨有债务纠纷,刘某纠集杨某、景某和陈远、“小千”(二人另案处理)在莱芜市钢城区都市118宾馆门口找到时雨后,欲将时雨拖到驾驶的车内,时雨反抗,刘某用拳击打时雨眼部,致时雨右眼部受伤,时雨被强行拖入车内。当日13时左右,刘某、杨某、景某等人驾车载着时雨到达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云鹤居饭店,将时雨带进饭店的房间内,逼迫时雨书写两张六万元的欠条,时雨不配合,刘某扇打时雨耳光,致时雨鼻子流血。饭后,被告人刘某、杨某等人将时雨拘禁在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刘某租住的民房内,逼迫其还钱;被告人景某离开邹平,三天后,景某回到邹平参与看守时雨。期间,刘某、杨某对时雨实施殴打,刘某用匕首将时雨的右手划伤。2013年11月16日19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群众举报出警,在东关村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某、杨某、景某抓获,将时雨解救。2013年12月6日,被害人时雨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提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杨某、景某表示谅解。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6月非法拘禁他人,于2012年7月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时雨的陈述,证人李速、宁成琦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杨某、景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景某因经济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景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原犯非法拘禁罪宣告的缓刑,与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其犯罪手段一般,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景某因债务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犯罪手段一般,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整个过程,并具有殴打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其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舰审判员 赵慧莲审判员 于国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