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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鄱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余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余某,女。委托代理人,胡亚琼,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江红英,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火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琼,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次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疑心重,只要原告离开被告的视线便会遭到被告的猜疑和殴打。2014年5月11日,被告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头、背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5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请原告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并承诺信任原告,不再对原告施暴。2014年8月11日被告再次无端猜忌而殴打原告。综上,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其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2014年5月11日鄱阳县田畈街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2号证据,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造成原告的轻微伤;3号证据,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恋爱结婚十几年,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俩一直在外务工,感情一直很好,近两年在家有时闹点矛盾,甚至吵架,一般都是原告不依不饶,追着被告打,用砖块砸被告,被告才动手的,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包容、爱护原告。2014年5月11日吵架后,原告准备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后,劝解原告,并拿给原告4000元起诉费用,原告这才没有起诉,但要求被告不能与其一起外出务工,不久,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14年8月11日,是被告到原告打工地的第三天,原告这天是彻夜不归,第二天早上是异性开车送原告回寝室,被告在寝室门口等原告,原告见被告也不下车解释,而是坐车避开被告,被告发现原告和别的男人在一起,双方为此发生吵架,如果这也是家庭暴力,对被告太不公平。被告虽然有缺点和毛病,但被告为了这个家,为了原告,会努力去改正缺点,多挣钱,让原告生活的更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的身份;3号证据,2010年1月2日何猴喜领取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房子是被告父亲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间,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何某玲,2005年7月1日生育儿子何某建,两个子女目前均生活在被告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一直爱护包容,原告认为觉得被告没有给其生活空间,双方常为此发生吵架。2014年5月11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不依不饶,以致捡石块砸被告,被告控制不住而打伤原告,在原告准备起诉时,被告及亲友劝解原告,被告并付给原告4000元的费用后,原告才没有起诉。不久,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14年8月间被告找到原告处,当天原、被告生活在一起,第二天原告对被告不热情,第三天原告夜不归宿,且第三天早上一异性开车送原告到住所,被等候的被告看到,双方为此发生吵架。故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鄱阳县田畈街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子女,夫妻之间是有一定感情的。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包容,相互谅解,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施以家暴,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性,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火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