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光霞与谢建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霞,谢建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李光霞,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平,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张桂芬,主任。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春生,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霞诉被告谢建平、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韵东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玲,被告谢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金,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被告谢建平位于原鸠江区西江乡石城行政村曹村港的房屋和宅基地,2007年10月,曹村港房屋拆迁,在符合回迁安置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位于光华星城第22幢1单元504室的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并取得《办理结算入住通知单》。2013年1月16日,第一被告谢建平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二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放弃李光霞户头下安置房107平方,因引起所有纠纷与湾里镇相关部门无关”。第二被告随即依据第一被告的承诺,取消了李光霞选择的上述回迁安置房,向第一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奖金、过渡费等共计169833.91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无权放弃原告选定的回迁安置房,更无权领取原告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奖金、过渡费。第二被告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在未通知原告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擅自让第一被告领取原告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存在过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应在该169833.9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回迁安置房经相关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其市场价值应为人民币28890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的市场价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谢建平立即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88900元,过渡费33258.06元,合计322158.06元。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在169833.9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谢建平辩称:1、原告李光霞与被告谢建平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原告为了取得房屋拆迁安置权,该合同侵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所以合同是无效的。2、即使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李光霞与被告谢建平也已予解除。3、本案讼争的房屋并不是原告选择的房屋。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于1990年迁入原石城大队曹村港自然村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曾购买过第一被告91.62平方的宅基地房屋,原告分三次给付第一被告购房款90500元。2、2007年9月28日曹村港拆迁,原告购买的宅基地也属拆迁范围,面积91.62平方,在户主第一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之一也参与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安置房。3、因曹村港拆迁中存在大量违法违规行为,政府进行整改,因原告非曹村港村民,后与第一被告发生矛盾,第二被告为处理矛盾,第一被告承认安置房以原告名义安置,其放弃权利,所以将原告的拆迁款由第一被告领取。对此,第二被告在工作存在失误,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霞与被告谢建平属亲戚关系,被告谢建平系原告李光霞姨父。1990年4月9日,原告李光霞户籍由芜湖县固皋乡迁入原芜湖市郊区(后为芜湖市鸠江区)石城大队曹村港自然村。原告李光霞购买了被告谢建平位于原鸠江区西江乡石城行政村曹村港的房屋。2007年10月28日,作为被拆迁方的李光霞、谢建平、谢玲玲、谢翠霞、齐元福4人与拆迁人芜湖市启程拆迁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面积为608.42平方米。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载明李光霞的丈量登记面积为91.62平方米。选房单载明光华星城第22幢1单元504室房屋,选号人为谢建平和李光霞。2013年1月16日,李光霞取得了《办理结算入住通知》,该通知载明:“李光霞户,你户所选的光华星城安置房,请你户所选房号人员携带本户拆迁安置协议(含补充协议),房主身份证、户口本及本通知单和《安置房号证明》,于2013年元月17日至19日,一同到银湖社区居委会,办理安置房结算手续……”。2007年11月7日,其丈夫陈克龙出具书面“代据”一张,代据载明:兹由陈克龙购姨父谢建平拆迁房一套,面积为10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壹仟肆佰元,总计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预付陆万玖仟捌佰元整,下欠其人民币捌万元整。俱欠人:陈克龙。2012年8月25日,被告谢建平向被告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收回卖给原告李光霞平方面积,该申请载明:“本人谢建平,在2007年10月19日曹村港拆迁时,李光霞向我买107个平方面积想要安置大套房,当时协议价格1400元/平方米,至今李光霞只付了一半的平方钱,还有一半未付,后我来得知李光霞在莲塘小区有一套房以及芜湖县周高也有一套房,现在我打算收回卖给她的平方面积,希望政府给予办理,还我原来的丈量面积。申请人:谢建平”。2013年1月16日,被告谢建平向被告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自愿放弃李光霞户头下安置房107平方,因引起所有纠纷与湾里镇相关部门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谢建平”,被告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随即依据谢建平的承诺,取消了李光霞选择的上述回迁安置房,向被告谢建平支付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奖金、过渡费等共计169833.91元(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76313.3元、利息23614.55元、奖励36648元和过渡费33258.0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2014年3月5日,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的光华星城第22幢1单元504室房屋参照同一小区同一房型,但面积为102.8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市场价值为2700元/平方米。本案讼争房屋为107平方米,评估总价值应为288900元。共支付评估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办理结算入住通知、选房单、李光霞曹村港房屋货币补偿明细表、曹村港被拆迁户货币补偿房屋找零款发放表、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谢建平提供的陈克龙出具的代据;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谢建平出具的申请、承诺书,谢建平出具的出具三份收领条,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李光霞与被告谢建平同属曹村港自然村,双方间的安置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李光霞享有107平方安置房屋,有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办理结算入住通知、选房单和双方均认可的代据为证,应予认可,应为原告李光霞本应取得的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建平在未经原告李光霞同意的情况下以申请和承诺的形式放弃原告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并领取原告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奖金、过渡费,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被告谢建平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建平立即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房补偿款288900元,过渡费33258.06元,合计322158.0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在未通知原告核实的情况下,让被告谢建平单方领取原告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存在过错。对此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亦也认可,愿意承担不当给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在169833.9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2014年3月5日,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参照同一小区同一房型,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出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700元/平方米。因该评估报告为有资质的机构所作出,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本案讼争房屋为107平方米,故讼争房屋的价值应为288900元。另外,诉争房屋的损失因两被告所造成,评估报告作为诉争房屋损失计算依据,因此,司法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平均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房补偿款288900元,过渡费33258.06元,合计322158.06元。二、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在169833.9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660元,被告谢建平负担2000元、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韵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音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