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8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培峰与被告寇喜则等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峰,寇喜则,佳县桦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846号原告任培峰,男。被告寇喜则,男。被告佳县桦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榆林市运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培峰诉被告寇喜则、佳县桦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培峰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佳县桦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陕KA49**/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应对被告佳县桦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陕KA49**/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的被告佳县桦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陕KA49**/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车辆仍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保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郭加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