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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被告罗家鹏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罗家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甘家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原桂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岑龙科,男,汉族。被告罗家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被告罗家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宗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家鹏于2012年12月31日与我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为97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还款,实际透支日为2013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自愿以所购买的车辆(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R×××××)向甲方(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至2014年7月25日止,连续10期未按时还款,尚欠透支款83914.23元,利息8498.99元,合计92413.2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透支款83914.23元及利息8498.99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7月26日后至清偿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信用卡透支逾期利率另计);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未婚或未再婚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身份及婚姻情况;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5、购车发票一份;6、续买车辆综合保险承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各一份;7、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8、《行驶证》复印件一份;9、照片两张,2-9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及抵押登记、借款等事实。10、其他材料,系被告申请信用卡提供的相关材料;11、欠本息证明一份,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罗家鹏应在透支消费后遵守信用卡章程的透支期限还本付息,现逾期10期不还,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透支款83914.23元及利息8498.99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7月26日后至清偿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信用卡透支逾期利率另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家鹏用其透支款购买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R×××××)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罗家鹏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罗家鹏应偿还信用卡透支款83914.23元及利息8498.99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7月26日后至清偿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信用卡透支逾期利率另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对被告罗家鹏设定抵押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RPK0**)享有抵押权,原告对处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家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宗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