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曾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欠款,纠集王某某、张吉喜、曾某某、赵某、木公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小杨”(在逃)等人将被害人毛某某、温某某从成都市新都区“学府香茗”茶楼内先后带至青白江区城厢镇“青云酒店”、青白江区“巨人树酒店”房间内、非法限制毛某某、温某某的人身自由,在债务未清偿之前,不允许毛某某、温某某离开房间。期间,刘某某将毛某某所带现金9500元拿走,“小杨”将温某某银行卡内1万元人民币取走。同日7时许,毛某某趁看守人员熟睡之际,从“巨人树酒店”202号房间窗户跳下报警,导致右足根骨骨折。经鉴定,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采取非法扣押、拘禁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梦伊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