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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XX诉被告陈XX、郑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陈XX,郑XX,王XX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44号原告韩XX,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郭家镇村**号巷**号。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际头村溪滨路**号。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X,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玛坑乡首章村新村**号。被告王XX勤,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会稽路**弄**号。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XX诉被告陈XX、郑XX、王XX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代理审判员孙杨、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肖伟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陈XX、被告王XX勤和陈XX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原告和被告陈XX、郑XX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普通朋友。被告陈XX、郑XX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王XX勤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XX、郑XX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号1503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明路房屋)、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弄176号房屋(以下简称芳林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陈XX、郑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XX勤也在该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郑XX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XX、郑XX返还原告借款290万元;2、判令被告陈XX、郑XX支付违约金145,000元;3、判令被告陈XX、郑XX支付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天0.10%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陈XX、郑XX支付律师费10万元;5、判令被告王XX勤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依法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弄176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D)-051]以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款项出借的事实;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五份,证明芳林路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陈XX。被告陈XX、王XX勤共同辩称,2012年9月被告陈XX急需资金找到了被告王XX勤,经被告王XX勤介绍认识了盐商集团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出借人和出借账户都是该集团指定,被告陈XX没有见过原告,据了解案外人孔祥国也是该集团成员,因此才在款项支付过程中出现出借人不符的情况。如果原告能提供借据和借款合同之间有委托关系依据的,被告就认可原告是案涉借款出借人这一事实。原告所主张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被告陈XX、郑XX实际共同借款250万元,其中被告陈XX指定的被告王XX勤账户收到150万元,被告郑XX指定的案外人江XX账户收到100万元,之后陆续归还共计1,939,980元,原告对于已归还部分无权再主张,尚欠部分被告陈XX愿意归还本金。因为担保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XX勤主张权利,故被告王XX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XX未作答辩。被告陈XX、王XX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郑XX2012年12月4日转给高XX共计16万元,2012年12月28日转给高XX8万元,2013年2月4日从江XX账户转给孔祥国40万元,同日从江XX账户转给高XX100万元,共计164万元;2、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王XX勤受被告陈XX委托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7万元,2012年12月6日还款179,980元;3、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陈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XX受被告陈XX的委托于2012年12月6日转账5万元给孔祥国;4、中国光大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卡号为6XX4的光大银行卡持卡人为被告王XX勤。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X、王XX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50万元而非290万元,借条上所写现金部分是利息且均未实际支付,原告也未办理芳林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陈XX、王XX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0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24万元归还的是利息,转给孔祥国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但是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王XX勤消费7万元;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中,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询问案外人高XX、江XX并制作三份谈话笔录,根据原告申请调取高XX账户2012年9月29日所汇出150万元、100万元两笔款项的收款人信息。高XX在2014年6月19日的笔录中表示款项系韩XX出借,自己是应韩XX的要求转账250万到被告陈XX、郑XX指定的账户(提供授权委托书),并要求被告陈XX、郑XX出具借条,40万元现金应该是韩XX支付的。江XX在2014年9月17日的笔录中表示2013年2月4日分别汇给孔祥国、高XX的40万元、100万元均是被告郑XX交代归还借款的,但不清楚归还的是哪笔借款,被告郑XX借款时抵押了一套房子,为注销抵押登记才把钱打给孔祥国、高XX。高XX在2014年10月14日的笔录中表示被告郑XX支付的24万元是利息,江XX支付的100万元是归还本金,江XX和郑XX的关系不太清楚,上述款项收到后已和原告结清。本院调查结果显示,高XX账户2012年9月29日所汇出150万元、100万元的收款人分别为王XX勤、江XX。原告对上述谈话笔录、法院调查结果均无异议,对高XX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无异议,认可高XX代原告收取相关款项,但认为24万元是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被告陈XX、王XX勤对上述谈话笔录、法院调查结果均无异议,对高XX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无异议,但认为高XX不清楚40万现金的交付情况非常蹊跷,借款本金实际就是250万元,先归还的24万元、100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即使有逾期利息也不能超过法律规定。此外,原告书面表示无法提供与本案相关的2012(D)-101法人联保贷款合同,并愿意就利率约定条款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确认芳林路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和高XX均持有大量现金及存款,案涉16万元和24万元都是现金交付,交款凭证即为被告陈XX、郑XX在《借条》上手书的收取现金等文字,具体的交付时间、地点记不清楚。被告陈XX、王XX勤认可原告以委托高XX出借款项的方式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XX、郑XX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D)-051],约定在东明路房屋和芳林路房屋抵押的前提下,原告可向被告陈XX、郑XX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款方签署借款收据为准;被告陈XX、郑XX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时间、违约条款以2012(D)-101法人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为准,不得展期,还款最后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XX勤就该合同的履行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XX、郑XX不按期还款的则应于逾期违约当日立即支付违约金[5%],不按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视为利息(和/或综合费用)逾期,应按应付利息(和/或综合费用)支付滞纳金[0.10%/日],并补足应付利息(和/或综合费用)。同日,被告陈XX、郑XX向案外人高XX出具《借条》一张,言明高XX出借给陈XX、郑XX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全部借款于2012年11月2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由担保人王XX勤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并按2012(D)-101法人联保贷款合同全部违约条款处理。被告王XX勤在《借条》担保人处署名。《借条》下方注明本次借款全额转账至“江XX农业银行账(号)6XX1,另收取现金壹拾陆万元。”被告陈XX在《借条》上注明“全额借款150万(壹佰伍拾万元整)转入王XX勤光大银行,另收取贰拾肆万元现金。”案外人高XX于2012年9月29日将100万元、150万元分别转入被告郑XX、陈XX指定的账户。2012年12月4日,被告郑XX分四笔转入案外人高XX账户内共计16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郑XX再次转入案外人高XX账户内8万元。2013年2月4日,受被告郑XX的委托,案外人江XX分别转入案外人高XX、孔祥国账户内100万元、40万元。因原、被告就案涉借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江XX支付的1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XX、王XX勤认可原告以委托高XX出借款项的方式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人完全相同,虽然《借条》上的出借人是案外人高XX,但高XX表示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被告陈XX也认可原告以委托高XX出借款项的方式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故原告向被告陈XX主张债权并无不妥。对被告郑XX而言,即使他对原告委托高XX一事不知情,在他不履行付款义务而经高XX向原告披露后,原告也可以行使高XX对他的权利,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郑XX如果知道前述委托关系就不会与高XX订立借款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郑XX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关于被告陈XX、郑XX尚欠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借款金额为290万元,但其中40万元现金部分遭被告陈XX否认,原告对此也仅提供《借条》,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合理说明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及地点等具体情况,因此本院基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出借该40万元的事实,原告可在收集证据之后另行主张。被告陈XX称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每月8%,原告则称借款利率参照2012(D)-101法人联保贷款合同确定,但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并且愿意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XX2012年12月4日支付的16万元以及2012年12月28日支付的8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基础之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经本院核算,被告郑XX支付的16万元分别抵充利息102,664元、本金57,336元,8万元分别抵充利息34,956元、本金45,044元,扣除被告郑XX归还的100万元本金后,被告陈XX、郑XX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397,620元。被告陈XX虽主张委托王XX勤、陈XX归还了部分借款,以及案外人江XX支付给孔祥国的40万元也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上述主张遭到原告否认,被告陈XX没有提供孔祥国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XX勤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陈XX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陈XX可在收集证据之后另行主张。被告陈XX、郑XX没有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被告陈XX也认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违约金、逾期利息金额进行调整,具体金额由本院核算确定。原告虽要求被告王XX勤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王XX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XX勤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XX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陈XX、郑XX支付律师费,但既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依据,也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对芳林路行使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抵押权设立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郑XX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XX借款1,397,620元;二、被告陈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以2,397,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三、被告陈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以1,397,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韩XX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8元,由原告韩XX负担17,451.25元,被告陈XX、郑XX共同负担20,65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XX、郑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代理审判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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