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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善福、黄国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善福,黄国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金崇华。被告:黄善福,农民。被告:黄国喜,农民。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善福、黄国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因被告黄善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福、黄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黄善福因工程需要,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4%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由被告黄国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善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0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9.457500‰。借款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善福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国喜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善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为6439.50元,2014年5月12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国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善福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黄国喜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黄善福逾期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国喜为被告黄善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黄国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善福追偿。另,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6439.50元已算至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宜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5月12日利息、罚息合计6439.50元,2014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国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黄善福负担,被告黄国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尤宣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