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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内,因工作分配问题与王×发生口角,后击打王×(男,24岁,河北省人)面部一拳,致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内,因工作分配问题与王×发生口角,后击打王×(男,24岁,河北省人)面部一拳,致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19803.15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9日17时左右,其接到刘×的电话给其派活,两人发生了口角互相骂了几句。当日19时许,其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物流公司仓库办公室内向领导交待事情时,刘×在一旁坐着,后他站起来和其理论之前发生口角的事,并用拳头打了其左眼一拳,其被打蒙了坐到椅子上,有人拉着刘×,刘×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朝其比划过。后刘×就走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港部经理,2013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在该公司进港部和运输部共同使用的办公室内,王×送完货回来后和其办理单据交接时,刘×走过来用手指着王×并和王×吵起来,其劝架但双方都不听,突然刘×用拳头打了王×,王×被打着鼻子流血,还用手捂着眼睛,刘×就不打了。其去看王×的伤时,刘×拿了一把刀站在办公室里,半分钟后就走了。其就送王×去医院了。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内容一致。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为×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负责车辆调度,2013年10月19日下午,其给公司的货车派活提货,王×是派送员不愿意去提货并骂了其,18时30分许,王×回到运输部办公室交接工作,其就质问王×刚才的事两人就互骂了几句,其后面生气就用右拳打了王×左侧脸部,王×鼻子就流血了,其就停手了。后其怕王×还手就拿了一把裁纸刀,其看王×没有还手的意思就走了,刀就扔在路边了。5.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未找到刘×作案时所持的刀具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受伤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具的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提供的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收据,北京市顺义区司法鉴定门诊收据、挂号票据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王×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