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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执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韦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韦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621号申请曹剑峰,1963年1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63********,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新亚洲广场新秀苑B2-602。被执行人周韦丰。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八士宏达眼镜厂与被执行人周韦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韦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曹剑峰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韦丰负担。因被执行人周韦丰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剑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周韦丰银行存款情况、并向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无锡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房产、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周韦丰名下无存款、虽有车辆登记,但现不知下落,被执行人周韦丰名下虽有二处房产,但均被另案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燕执行员 徐清云执行员 沈国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连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