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秀丽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秀丽,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丽,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吕秀丽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00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其与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人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及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吕秀丽为公务员,且不属于聘任制公务员,其与被告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秀丽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及国人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吕秀丽以其系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要求确认其与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吕秀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