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文娟与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娟,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孙文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强,农民,系原告丈夫。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青,总经理。原告孙文娟诉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娟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1日,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文娟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上述借款追索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据中,明确记载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持有原告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00000元的银行收款回单。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娟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淄博晟裕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玉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