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83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4)第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吴某某等人在榆阳区上郡路美食城喝酒,后因与店老板发生争执,吴某某被上郡路派出所带走,后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前去派出所说情,被派出所以醉酒驾车移送至交警二大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检查笔录、照片、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欣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