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耀双与张会如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如。委托代理人:付兴权,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双。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耀双与原审被告张会如健康权纠纷一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阜清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张会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会如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兴权、被上诉人张耀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双一审诉称:2013年5月23日7时在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靠边屯村1组5号东200米林地地头,张耀双与张会如及其妻子因种地一事发生纠纷,张会如及其妻子二人用砖头将张耀双打伤,致张耀双住阜新市中心医院自费治疗26天,临床诊断头部外伤,左肋季区软组织挫伤,左面颊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健脑对症治疗。2013年9月13日阜新市清河门区公安分局阜公(清)(治)决字(2013)第45号给予张会如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75.8元,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张会如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的情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争议的土地是1993年村委会承包给答辩人的。原告曾经承包过与答辩人相邻的林带,答辩人承包这块土地后,原告这三年来以这块土地是他的承包范围,阻挠答辩人耕种,严重时拔掉答辩人的青苗。2013年5月23日,原告夫妻与答辩人夫妻发生争执,原告夫妻蛮不讲理,破口大骂,答辩人夫妻息事宁人想回家,但是原告挥舞着镰刀冲向答辩人夫妻,并且推倒了答辩人的摩托车。答辩人妻子及时向派出所报案,答辩人及妻子并没有挥拳殴打原告,所以原告的伤与答辩人及妻子无关,答辩人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的经济损失。2、本案中原告负有重大过错,答辩人不应该赔偿原告人的全部责任。(1)首先,引发案件的争议的土地是答辩人承包的,原告有任何异议应该向村委会进行交涉,而不应该私自干扰答辩人多年。(2)答辩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人夫妻手持锋利的镰刀冲向答辩人夫妻,已严重的威胁到答辩人夫妻的性命和健康。原告先挥刀动手的情况下,假如答辩人与其动手也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起诉的数额大,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在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靠边屯村1组5号东200米林地地头,原告张耀双与被告张会如因土地经营权不清,在种地时发生纠纷,张耀双先骂张会如,后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张耀双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阜新市海州区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80元,同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7705.20元,上述合计医疗费7985.20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面颊部皮肤裂伤;左肋季区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王红珍护理,王红珍系农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5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称案发前在阜新市清河门区红岩建筑工程维修队打工,日工资100元,只提供该单位工资证明,未能提供其它相应证据,此案经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处理,给予张会如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经营权属不清问题发生纠纷应找相关部门依法解决,但原、被告双方相反却由语言上过激发展成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因原告出言不逊在先,导致本案,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册等相应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每日100元,故对其误工收入每日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标准酌情考虑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3.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合理损失10296.60元(其中医疗费7985.2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881.4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由被告张会如赔偿70%即7207.62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张耀双自负163.20元;由被告张会如承担380.20元。张会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是村上给上诉人的树荫地。案发当日,被上诉人手持镰刀追打正在耕种的上诉人,使自己不慎摔倒,上诉人并没有对其殴打和接触。二、一审法院在认定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双方接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也是被上诉人无理侵占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且被上诉人动手在先,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张耀双二审答辩认为:一、双方争议的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该土地的青苗被人多次拔掉,在今年春天青苗也被人拔掉,被上诉人已经就青苗被毁的事情在公安机关报案,上述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没有主张;二、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受伤,这一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是不争的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后就有明确的意见,打架致人损伤不属于混合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会如与被上诉人张耀双因土地经营权属不清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由语言上过激发展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会如将张耀双打伤。张会如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由于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已经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张会如用拳头将张耀双脸部打伤,并对张会如给予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一审法院按双方的过错判决张会如赔偿张耀双损失的70%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张会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会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张行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