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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长宝、张明宝等与张中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宝,张明宝,张全宝,张强宝,张中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张长宝。原告张明宝。原告张全宝。原告张强宝。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培芬。被告张中磊。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宝、张明宝、张全宝、张强宝与被告张中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宝、张全宝、张强宝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蒋培芬、被告张中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华、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宝、张明宝、张全宝、张强宝共同诉称,四原告之父张贵珊与被告之父张贵裕为兄弟关系。本市南施家弄32号房屋为祖传私房,因张贵裕为长子,故在1946年土地证上登记了张贵裕的名字,但张贵裕、张贵珊两家已协商一致,楼上归张贵裕所有,楼下归张贵珊所有。1968年,张贵裕、张贵珊两家根据政策将房屋上交国家。1991年,房屋落政发还时按原来土地证上张贵裕的名字进行了登记。现该房屋遇动迁获动迁补偿计人民币XXXXXXX元,因被告欲将该补偿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本市黄浦区南施家弄32号房屋征收安置款,被告给付四原告征收安置款的一半,计XXXXXXX元。原告张长宝、张明宝、张全宝、张强宝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摘抄、证明;2、被告张中磊的一组信函,证明被告多次认可该房屋是张贵裕、张贵珊两个家庭所有,因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用较大,故未办理等;3、三份证人证言,证明房屋权属;4、房屋租金收据,证明张长宝是房屋的住户;5、黄浦区房地局书面答复意见书,证明房屋系由张贵裕和张贵珊的妻子谈大妹共同产权上交;6、土地所有权状;7、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张中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市南施家弄32号房屋的权属属于被告的父亲张贵裕一人所有,土地所有证也是这么记载的。原告非张贵裕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分割。原告张长宝虽户籍在内,但其曾获福利分房,故为空挂户口。被告虽在九十年代与张长宝有多次书信联系,并有过将房屋析产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当时的落政政策,客观上无法进行,而之后被告也已打消了析产的念头,主张房屋属于被告一人所有,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被告张中磊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房屋资料情况表;2、街道证明;3、被告结婚证;4、居民房屋资料摘录表;5、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6、人口核定拟进拟出审核表;7、南市区落实私房政策审批表;8、南市区落政办公室的通知;9、收据;10、通知;11、土地逾期登记费收据;12、地价税缴款书;13、生科缴费通知书;14、杂项执照;15、缴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张中磊对原告张长宝、张明宝、张全宝、张强宝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恰恰说明房屋是属于张贵裕一人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长宝、张明宝、张全宝、张强宝对被告张中磊提供的证据1表示该证据不作为权属证明;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5认为仅能证明原土地登记在张贵裕名下,但张贵裕仅为家庭代表,房屋权利实为两个家庭共有。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南施家弄32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所有权状记载于张贵裕(已故)名下。被告张中磊系张贵裕之子,四原告之父张贵珊(已故)与张贵裕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间为堂兄弟关系。系争房屋为两层,楼上原由张贵裕一家居住、出租使用,楼下原由张贵珊一家居住、出租使用。1964年张贵珊过世。1968年,张贵裕与张贵珊之妻谈大妹将系争房屋产权上交国有。同年10月,谈大妹过世。次年,张贵裕与其妻相继过世。1984年,被告张中磊申请落实私房政策,在申请报告中表述“我家世居上海,家父张贵裕(工人已故)、叔父张贵珊(工人已故)承受祖传里弄二层旧房一幢约100多平方,坐落在上海南市小南门外南仓街南施家弄32号。我在五八年由新疆探亲返沪期间,家父家叔年事已高,我为长房长子,就将唯一的一张房契传交给我(房契未改名,仍为张贵裕名下)”1991年7月,系争房屋经落实政策发还产权,其中原告张长宝自住的底统客部位系发还业主自管,其余已出租部位系还产转代经租。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办理产证事宜,2003年,张中磊在给张长宝的信中表述“当初原想乘落政之机和长宝弟共赴南市区公证处协商分产之事,长宝弟的意见以上代实际情况,底层属他的名下,楼层以上属我所有,我也无异议。94年3月和长宝弟曾到南市区公证处拟办理分产手续,公证处只认承张贵裕名下产权,若要分割,要以赠予名称办理,费用较大,由于私房落证硬性代管,业主没有处分之权,故对于新办产权证和赠予处理,实无必要。故在2000年长宝弟曾去办理产权之事,也无果而停”。系争房屋产证至今未办理。2013年7月,被告张中磊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XXXXXXX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元(含代经租部位面积)、装潢补贴10450元、搬迁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700元、自行购房补贴250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速迁奖励费13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04500元、未经登记建筑补贴817921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10083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至区房地部门调取了系争房屋1968年上交接收材料,其中产业接收通知单中备注一栏记载“上交人张贵裕、谈大妹”,业主自书要求上交材料的落款处签名为“张贵裕”、“谈大妹”。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材料中写明上交人为张贵裕和谈大妹,证明了原告所作房屋是两家共同所有的说法。被告对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房屋权属应以1946年的土地所有权状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准,材料只能客观的说明当时房屋上交人的意愿,不能证明权利人为张贵裕和谈大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虽然在上交国有前及落政发还后均登记在张贵裕名下,但正如被告在落政申请中所写的“我家世居上海,家父张贵裕(工人已故)、叔父张贵珊(工人已故)承受祖传里弄二层旧房一幢约100多平方,坐落在上海南市小南门外南仓街南施家弄32号”、“我为长房长子,就将唯一的一张房契传交给我(房契未改名,仍为张贵裕名下)”,系争房屋系张家祖产,而非张贵裕个人财产。现被告仅凭当初登记户名主张张贵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既有违事实,也有违其之前的言行。综上,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系争房屋为张贵裕、张贵珊共同所有的房屋。原、被告分别作为张贵裕、张贵珊的法定继承人,相应享有各自父亲名下份额。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四原告要求取得该房屋一半征收利益的主张,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南施家弄3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由原告张长宝、张明宝、张全宝、张强宝得人民币XXXXXXX元,由被告张中磊得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张中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宝、张明宝、张全宝、张强宝征收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原告张长宝、张明宝、张全宝、张强宝共同负担人民币13900元,由被告张中磊负担人民币1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