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管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平诉张四平、祝相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张四平,祝相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管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郭平,男,50岁。委托代理人王锋、孙静,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四平,男,50岁。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相云,女,57岁。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平诉被告张四平、被告祝相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院4号楼2单元22号住房(以下简称本案房屋),原告将该套住房租给了曹忠党使用,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曹忠党未与原告续签协议,原告上门催要租金���要求续签协议时发现被告住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可是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一直不予搬出,占用原告所有的住房至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在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房屋一直不予搬出,原告多次要求无果,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房屋内搬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争议房屋系被告于2003年从郑州市航海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购买,曹忠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因此,涉案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自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至接到法院传票前从未有任何人对被告的居住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也做了大量的���查工作,经查证,该房屋原产权人是曹忠党,本案原告通过非法的手段与曹忠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法地办理了过户手续,且该纠纷已经引起的另一诉讼法院正在审理之中;请法院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案外人曹忠党原系郑州市航海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海玲系曹忠党之妻;李秀英系郭平之妻;被告张四平、被告祝相云系夫妻关系。2、2003年6月30日,祝相云通过与曹忠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支付了约定的成交价格125000元的方式,开始居住、占有、使用本案房屋。3、2002年1月1日,曹忠党向李秀英借款45万元。后因部分借款(36万元)没还;2004年11月29日,曹忠党以与郭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方式,将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抵偿给郭平。2004年12月6日,房管部门将本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郭平名下。2006年7月、2007年1月1日,郭平又与曹忠党分别签订了《租房协议》。4、2009年11月10日,郭平将张四平、祝相云以侵权腾房起诉来院(本案纠纷)。2010年3月12日,曹忠党之妻康海玲将曹忠党、郭平起诉来院,请求确认曹忠党、郭平在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后于2010年5月31日撤回起诉。2010年6月4日,祝相云(与魏君、黄书琴分别)起诉曹忠党、郭平,诉讼请求为:1,确认本案房屋归祝相云所有;2、确认曹忠党、郭平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后,目前仍在二审诉讼之中。5、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四平、祝相云于2010年3月22日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四平、祝相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诉讼。本院认为,(动产或不动产)完整的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本案纠纷涉及到“一房两卖”等问题。原告郭平虽然在2004年12月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但在原告取得登记所有权的之前(的2003年6月30日),祝相云是通过与曹忠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情况下“占有、使用、收益”涉案房屋至今,且祝相云就涉案房屋所提起的确权之诉经多次审理目前仍在诉讼程序处理之中,因此,原告在2009年11月10日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赔偿损失”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所有权的争议最终得到确定后,原告可另行通过合法渠道主张其应有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平审 判 员 高 擎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