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静乐县鹅城镇人,市民,无业。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石家沟村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生育一女,名高宇璇,现上幼儿园,随原告生活;2012年生育儿子高云轩,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沉迷赌博,屡劝不听,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生活困难;今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高宇璇随原告生活,儿子高云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2、我并不是沉迷赌博,有时只是为了消磨时间玩一下,至于喝酒是喝了多年了,但这个可以改,以后保证不喝了;3、原告所说分居不是事实,而且我也经常给孩子们洗衣做饭,并不是如原告所说对家庭不负责任;4、我们有共同财产,结婚时我父母亲通过媒人给了我们5万元购房款,而且这几年我打工也挣下5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民间婚礼,2010年12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订婚时,被告送原告家彩礼15000元,给原、被告购房款50000元,给原告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6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余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上述首饰现在原告处;原告家陪送10000元存折一支、樟木箱两只(价值2000元)、毛毯两块(价值600元);原、被告于2009年8月生一女,名高宇璇,就读于幼儿园,2012年10月生一子,名高云轩,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有:2011年购电磁炉一台(价值65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2013年购单人床一张(价值500元)、衣服架一个(价值70元),上述物品现在原、被告所租住的房中;债权1400元,债务2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2014年8月5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儿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其子高云轩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所生子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并添置了家俱,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慧英审判员 吴 倩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