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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21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大拇哥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158号原告厦门市大拇哥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0号401-1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789102-4。法定代表人蔡建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菲菲。委托代理人林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7层I区746室。法定代表人薛春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居鹏、张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大拇哥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大拇哥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菲菲、林慧,被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大拇哥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单编号为2014DMKSS010的《2014春夏订单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条款、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货期延误问题、合同取消、争议解决、收款账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360000元的现金,共计660000元。由于被告迟迟未发货,原告与被告在邮件往来中协商了合同的具体履行事宜。但被告拒不发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春夏订单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支付80%货款后被告再发货,但原告并未依约支付,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现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DMKSS010的《2014春夏订单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69100元不同颜色及款式的春夏服装(合同中载明具体的款式、颜色等);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被告开始打样确认大货布料后支付15%货款,验收货物合格出货前支付50%货款,双方对账无误后45天内结算余款;被告必须在2014年3月5日前交齐所有货品;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日期出货,延期一天,需提供书面通知并获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需赔偿本合同金额的2%,延期二天,则赔偿本合同金额的4%,延期三天赔偿本合同金额的6%,依此类推;原告因被告质量或交期问题,原告有权单方面取消此订单,且被告必须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的收款资料为:户名上海袖宇服饰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昆阳处,账号03×××01,税号310229698786745。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大拇哥(石狮)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公司)向被告上述账户支付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委托石狮公司向被告支付3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原告员工Coco许某、施小姐,被告法定代表人Angle薛春萍)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协商原告支付货款及被告交货的时间,以下为部分邮件往来内容:2014年4月22日11:24,被告发给原告邮件载明:我算了一下,这笔订单定金我们已支付,现在工厂还剩余近800000元未支付,所以我昨天要求你们先发791086,如果你们实在没有办法,我要等到300000元的汇票及360000元的现金后才能发货,你们看看是否能尽快安排。汇票请开最多2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5月6日18:05,被告发给原告邮件载明:目前是收到300000元的汇票及360000元的现金,合计660000元,减掉秋冬大货尾款40658元,实际收到619342元。以下是尾款814937.50元请安排付款后发货,如不需要开票,税费为208399.60元,尾款可支付606537.90元。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员工到被告处验收货物,大部分货物均验收合格。在原告支付660000元货款之前,原告尚欠被告秋冬大货尾款406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春夏订单合同-袖宇》、《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电子邮件往来》,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电子邮件往来》、《质量检验报告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4春夏订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2014春夏订单合同》对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交货的时间均做了相应的约定,但双方在其后的电子往来邮件中反复多次对原告支付货款及被告发货时间进行协商,故应以双方协商的结果来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已同意原告开具300000元汇票及支付360000元现金后发货,主要体现在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11:24、2014年5月6日18:05发给原告的邮件及双方的短信往来。本院认为,从2014年4月22日的邮件内容来看,被告同意原告开具300000元汇票及360000元现金后发货的条件是原告开具2个月付款期限的汇票,但原告开具的是6个月付款期限的汇票,并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此后,双方通过短信及邮件继续沟通,但原告提交的短信并未经过公证,且短信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申请的证人许某系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2014年5月6日的邮件内容上看,被告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660000元货款,但提出应扣除原告尚欠的尾款,并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后发货,但此后原告并未支付货款,被告亦未发货;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出货前先支付80%的货款,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尚拖欠被告秋冬款的尾款,可见,双方的交易惯例及原告之前的履约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原告应支付多少货款后被告发货等关键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大拇哥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厦门市大拇哥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