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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受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行贿的购物卡及现金共计48000元,为上述人员所在公司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每次受贿的数额较小,且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分八次收受某甲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行贿的购物卡及现金共计13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分八次收受某乙公司马某某及陈某某行贿的购物卡共计9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3、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某丙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行贿的现金各2000元,共计8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4、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分八次收受某丁公司副总经理纪某某行贿的现金各1000元,共计8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5、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行贿的山东一卡通购物卡共计4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6、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某己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行贿的购物卡共计3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7、2013年4月份、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某庚公司安全环保部经理赵某甲行贿的购物卡各1000元,共计30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综上,被告人朱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8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除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某甲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贿赂6000元的犯罪事实,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全部受贿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其将涉案赃款48000元上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个人简历,东营市党员信息采集表,执法证,工作职责,东营市某机关单位文件及党组会议纪要,组织机构代码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纪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退交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审 判 员  于晓艳人民陪审员  门福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