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詹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10分,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沿凌海市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再来宾馆门前处,与苏某由北向南未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苏某、吕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吕某某涉嫌饮酒,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检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97.26mg,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可酌定增加其刑罚量。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