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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岳平、张青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岳平,张青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冯某某,男,生于2003年6月6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冯红卫,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平,男,生于1985年3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张青青,女,生于1986年8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平,男,生于1985年3月11日,汉族,农民,系张青青之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敏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岳平、被告张青青、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冯红卫、委托代理人杨楠钧、被告岳平、被告张青青委托代理人岳平、被告英大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16时40分,第一被告岳平驾驶陕C-YP8**小客车在汶家村路段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凤翔县医院、解放军第三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创伤型重型脑损伤、肺部感染等,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1047.47元。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陕C-YP8**小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1047.47元。被告岳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陕C-YP8**小客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青青答辩意见同上。被告英大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YP8**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也是事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分项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除去原告自负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凤翔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通知;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共44636.47元;5、鉴定费票据850元;6、交通费票据855元;7、住宿费票据1600元。第一、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和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交通费只认可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住宿费不是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岳平、张青青提供的证据有:1、岳平驾驶证、车辆行使证;2、保险单;3、冯红卫收条。原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财险宝鸡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核定,护理人员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6时40分,第一被告岳平驾驶陕C-YP8**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渭北环线汶家村东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冯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8日认定被告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即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型重型脑损伤、肺部感染,住院40天,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目前康复训练;3、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5月23日在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44636.47元由第二被告支付,出院时第二被告还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2014年8月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850元。另外查明,岳平持B2D驾驶证,陕C-YP8**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张青青,该车在英大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零时起到2014年5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岳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岳平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岳平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青青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宝鸡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依票据计算共44636.47元。(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系未成年人,自控能力差,其住院期间病情危重,可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四人的护理费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住院40天,要求每天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护理费为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四)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元。原告住院4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处理15天,营养费为1100元。(五)残疾赔偿金13006元。(六)鉴定费用850元。(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855元交通费票据与其实际治疗、检查支出的费用相当,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残疾,除了给其本人造成肉体痛苦之外,影响了其上学,故应当由被告给予精神赔偿,以安慰受害方。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赔偿3000元。综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2647.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861元,未超过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936.47元,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英大财险宝鸡支公司按最高限额予以赔偿。其余36936.47元由被告岳平承担。事故车辆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的责任是明确的,可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被告岳平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可认定为双方关于营养费的特别约定,本院不予处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岳平负担;被告岳平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2486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36936.47元;三、由被告岳平、张青青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850元;四、由原告冯某某收到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岳平垫付款44636.47元;五、驳回原告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岳平、张青青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永泉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耀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