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袁某德、袁某利、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利,李XX,袁X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利,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X德,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2日至12月25日临时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同年12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德、袁X利、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桂娟、嵇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利及其辩护人于化军、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忠全、被告人袁X德及其辩护人刘学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袁X德、袁X利、李XX为了获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返点钱,在赤峰市松山区注册成立了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由李XX任法定代表人,袁X利为股东,袁X德负责与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联系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5月至8月,袁X德、袁X利、李XX以购买虚假身份信息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方式抵扣增值税税款,共为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枚,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443758.83元。2013年12月12日,袁X德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袁X德、袁X利、李XX,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袁X德、袁X利、李XX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为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袁X德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X利、李XX、袁X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袁X利辩护人于化军的辩护意见是:应按返点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袁X利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应从轻处罚。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开具,本案当属单位犯罪。李XX是法定代表人,李XX掌控着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李XX同意很难开具,故袁X利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李XX辩护人李忠全的辩护意见是:袁X德是策划者,并安排李XX、袁X利在赤峰注册成立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李XX对具体业务和操作并不了解,只是按袁X德、袁X利的指使进行操作,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的协助作用,在犯罪情节、作用、主观恶性方面比袁X德、袁X利要轻。案发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应比照主犯以及其他起较重要作用的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袁X德辩护人刘学民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税款数额不是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袁X德的犯罪数额未达到巨大。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1100万元,非法所得额约为20万元左右,数额仅为较大。袁X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赤峰富市丽华毛皮有限公司开具,本案当属单位犯罪。李XX是法定代表人,袁X利是股东,李XX掌控着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李XX同意很难开具,故袁X德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袁X德、袁X利、李XX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由袁X利、李XX到赤峰注册成立公司,由袁X德负责联系为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按发票金额的1.8%返点。2012年10月22日,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李XX,股东袁X利,经营范围为牛羊皮收购、销售。在公司成立前,袁X德在赤峰市松山区韩树杰处收购了50万元左右的牛皮以应对赤峰市松山区国税局的查验。公司成立后未收购、销售牛羊皮。2013年5月至8月,经袁X德联系,袁X利、李XX以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开具130张合计金额为11105837.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443758.83元。2013年11月19日,赤峰市松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2日,袁X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新庙杀牛厂由他和袁X东、袁X强合作经营,他负责杀牛和销售牛皮。他七弟袁X德从未在新庙杀牛厂购买过牛皮,也没有以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过牛皮。2.证言袁X东的证言证实,他是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新庙杀牛厂的负责人,杀牛厂的销售业务都由袁XX负责,他七弟袁X德没有在他手里收购过牛皮。3.证人秦X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制革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以后,他公司为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代加工牛皮。2013年,与袁X德没有业务往来。4.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她是赤峰城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一。李XX是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利是股东,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账目在赤峰城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里委派她代理记账。2012年12月,她正式接受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账目。该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有销售,至2013年8月,公司的销售金额约11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开给了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李XX让她帮忙填写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就让所里的张晓利帮忙。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她在赤峰城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她曾帮助徐XX为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填写农产品收购发票,并领取过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6.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的时候,他帮李XX、袁X利收购了一车牛皮,价值52万元。他还给李XX和袁X利提供过5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她曾帮李XX邮寄过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开具给金沙鞋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找过同学吕X帮李XX办理过银行卡给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转账使用。8.证人吕X的证言证实,她用自己的身份帮助同学胡XX办理过银行卡和U盾。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但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给他们公司开具过牛皮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袁X德以前曾经卖给过他们公司牛皮。但一直没有给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让袁X德补上,袁X德在2013年就从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给他们公司开具了约1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袁X德要给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走账,就将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网银给他们公司邮寄过来,具体操作资金回流的是袁媛。10.证人袁X的证言证实,她是金沙鞋业的财务会计。2013年春节后,公司老总张XX安排她与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张XX和对方说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她就把盖好公司印章签过字的购销合同用传真发给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按约定好的数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签过字并盖好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合同用快递给她寄回,她再将收到的发票和合同交给公司的记账会计。直到2013年7月,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共给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开具约1100万元的发票。2013年4月,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要求公司汇货款,因没有实际业务,张XX怕货款被劫,就将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账户网银和密码以及三个人的网银和密码寄给了她,她将公司的货款转到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账户,在网上再转到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个网银上,通过网银将货款转到个人的银行账户,再转到公司账户。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按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的2%给付费用。11.袁X利、李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农产品收购发票销货人信息的查询情况及附件证实,袁X利、李XX所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销货人的信息是伪造的,无法查到。12.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收购发票证实,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2013年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13.销售情况说明及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3年5月至8月,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为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枚,合计金额11105837.02元,税额1443758.83元。14.银行账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三被告人获得增值税返点的事实。15.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袁X德主动到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投案,并在利辛县看守所羁押至2013年12月25日。16.物证—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开户许可证、税控IC卡、发票专用章、公章。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及公章。17.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赤检技术鉴(2014)44号证实,2013年5月至8月,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为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枚,金额11105837.02元,税额1443758.83元。18.户籍证明证实:袁X德、袁X利、李XX的自然身份19.被告人袁X德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份,他与袁X利、李XX一起到赤峰市。通过向国税局咨询办理一般纳税人的事情,国税局的人说若是实际收购了牛皮就可以办,找会计公司就知道怎么办了。他按着会计的要求租赁了仓库,就是韩XX的仓库,韩XX帮助收购牛皮。此后他返回了安徽,袁X利与李XX办理注册公司的事情。当时说好注册公司登记李XX与袁X利的名字,袁X利与李XX负责公司的事情,他负责收购牛皮,利益三人平分。公司注册后就要办一般纳税人,需要向国税局解释收购和销售的具体操作,袁X利与李XX不懂,他就到赤峰国税局说在赤峰收购牛皮,再卖给安徽的鞋厂,这样就把一般纳税人批了下来。春节过后,也就是2013年3月份左右,他到赤峰,看完牛皮,就找国税局开票,国税局的人问是否实际收购了,不实际收购是不能给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他领着国税局的人到韩XX家看了牛皮,说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要有卖牛皮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同意他们收购牛皮了。公司成立之前,为了注册公司,他们在韩XX手中收购了1050多张牛皮,每张牛皮510元。此后,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就没有收购过牛皮。他将富丽华公司的网银交给了他女儿袁X彦,具体在银行上的操作是由袁彦彦进行的,他不清楚。20.被告人袁X利的供述证实,2012年,袁X德说认识金沙鞋业的人,可以在外地开一家收购牛皮的公司,作假的收购发票,再做假的销售合同,为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的金额给他和李XX1.8%返点。三人约好合伙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生意,他与李XX出资到赤峰注册成立公司,袁X德联系金沙鞋业卖发票。公司成立之前,袁X德在韩XX处收购了50万元的牛皮。此后,公司再也没有收购过牛皮。公司共为金沙鞋业虚开了11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返给他和李XX大约20万元左右。为了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他共做了500多张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李XX。2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袁X德与他和袁X利在一起吃饭时商量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袁X德说可以按发票的1.8%返点。考察完牛皮市场后,袁X德领着他与袁X利到赤峰市松山区国税局咨询开公司的手续,因赤峰有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优惠政策,袁X德说可以在赤峰开一家公司。2013年春节过后,他与袁X利在赤峰市松山区成立了“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利是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袁X利找人提供100万元资金完成注册公司后,提供资金的人就把现金转走了。在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期间,他在赤峰市松山区金达金店四楼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了一个叫徐XX的会计,帮助他们跑公司的手续以及后来公司所有的报账及开收购发票、增值税发票。公司在成立之前,袁X德在韩XX处购买了50万元的牛皮。后来,他们就没有再收购牛皮。袁X利不知道在哪弄了大约500张到600张左右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他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公司雇佣的会计。后来,袁X德指挥他和袁X利如何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也是袁X德提供给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来交给了袁X德,袁X德负责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安徽金沙鞋业公司及资金回流的操作,他和袁X利就等着拿1.8%返点。公司的网银和密码都在金沙鞋业手里,他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金沙鞋业就往他们公司账户打相应的款项,再由他们公司的账户转出,具体怎么转他不清楚,他办了几张银行卡也参与转账,具体是袁X利操作的。总之,钱最后再转回金沙鞋业。给金沙鞋业开具了大约价税总额1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利、李XX、袁X德以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返点为目的,在赤峰注册成立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在与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而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1443758.83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刘学民、于化军提出应以国家税款损失数额或返点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该意见与刑法规定相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故不宜区分主从。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是三被告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公司成立后,亦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刘学民、于化军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袁X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刘学民提出袁X德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袁X利、李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于化军、李忠全提出袁X利、李XX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各自的量刑情节,对袁X利、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袁X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X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袁X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赤峰市富丽华毛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开户许可证、税控IC卡、发票专用章、公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琴审 判 员 王立巍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艳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