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6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开化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被告人朱某甲因民事纠纷,到开化县音坑乡什城村煤厂要求被害人张某归还欠款,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朱某甲用手击打张某脸部和鼻部并互相拉扯,被告人朱某甲���两次将张某推倒在地,造成张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10.8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张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程某甲、程某乙、叶某丁、王某乙、邹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休息证明、调解笔录、民事调解协议、收据、��告人朱某甲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的民事纠纷发生争执,动手打伤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和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本案被害人张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叶六清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新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