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异议人孙嗣宏与郑宏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嗣宏,郑宏祥,谢本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繁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孙嗣宏,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申请执行人:郑宏祥,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执行人:谢本飞,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宏祥与被执行人谢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嗣宏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嗣宏称,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执字第00888-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挖掘机,产权归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亚公司)所有,异议人系该挖掘机的购买人及实际使用人。异议人曾将该挖掘机交给被执行人谢本飞经营管理,并给谢本飞30%的利润作为管理费,但被执行人谢本飞没有股份。2014年5月1日,异议人又将该挖掘机租赁给朱良繁使用。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履约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5.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申请执行人郑宏祥称,查封的挖掘机系被执行人谢本飞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谢本飞称,挖掘机是异议人个人向南亚公司购买的,自已没有股份。2011年因异议人身体不好,将挖掘机交给我经营管理,异议人给我30%的利润作为管理费。本院查明,2009年3月11日,异议人孙嗣宏向南亚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该买卖合同中附有不按时付款,出卖方可取回出卖财产的条款。2011年因异议人身体不好,将该挖掘机交给被执行人经营管理,并给付30%的利润作为管理费,2014年5月1日异议人又将该挖掘机租赁给他人使用。被执行人谢本飞对该挖掘机未参股。南亚公司2014年9月25日因异议人未能按时还款,按合同要求无条件取回该挖掘机,但至今未取回。本院(2014)繁执字第00888-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挖掘机,经本院执行人员现场核实,系异议人所指的挖掘机。本院认为,异议人在与南亚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后,异议人即为该挖掘机的所有人(附条件)及实际使用人,虽出卖方南亚公司有条件保留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但在异议人不违约或违约后南亚公司未按合同取回前,异议人只少对该挖掘机享有实际使用权,法院对该财产的查封对异议人有利害关系,故异议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郑宏祥认为被执行人谢本飞对该查封财产享有股份并要求继续查封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异议人孙嗣宏的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繁执字第00888-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文革审判员 陈全灿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