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帆与岑应军、罗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岑应军,罗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杨帆,居民。被告岑应军,居民。被告罗秋珍,居民。原告杨帆诉被告岑应军、罗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国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卫和人民陪审员熊正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应军、罗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开始,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如借款方逾期还款则需每月按借款全额的6%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每月按6%计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因拖欠欠款还应按银行利率的4赔给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3、《承诺书》一份。二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1号证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并附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2012年8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借条》,借条中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附有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3号证据《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被告岑应军出具的,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急需一笔资金做生意投资,须向甲方借款40000元,时间为1个月,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乙方必须保证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期主动归还借款。如乙方到期故意拖欠借款,则乙方必须每月1号按借款全额的6%支付给甲方当做占用甲方资金的补偿费以及乙方违约金。如指定时间号数乙方未按时付借款补偿费以及违约金,则按1个月补偿费以及乙方违约金计算。甲方:杨帆,乙方:岑应军、罗秋珍。”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帆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人愿以每月支付所借金额的6%当做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抵押物为本人名下房屋。借款人:岑应军、罗秋珍。”。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已偿还1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一份及《承诺书》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后二被告已还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每月按6%计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按银行利率的4赔计付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约定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则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6%作为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该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因二被告逾期不还款,占用原告资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借款人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与利息实为同一性质的主张。现原告同时主张按银行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其损失,对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要求损失赔偿又要求违约金,但对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并没有分清各是多少,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二被告未还款而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数额,现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每月6%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确定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岑应军、罗秋珍共同偿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岑应军、罗秋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国秀代理审判员 邹 卫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