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玉如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如,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秦玉如。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桂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培伦。原告秦玉如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耿小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培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颐园2幢1单元3-4层东户房,建筑面积253.9平方米。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各项费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最终导致原告未能拿到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辩称,同意协助业主,配合房管局为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及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证的义务;证据2、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项义务;证据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李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途径可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编号为0004758,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颐园2幢东1单元3-4层东户房,面积253.9平方米,价款471556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合同备案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交纳相应的契税。后因被告公司的原因,原告的房产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该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JJ-100-608,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商品房所在楼盘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房地产需办理相关手续证件,在买房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其负有将其持有的办理权属登记所必需的各种证件资料提供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协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全部房款及相应契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玉如办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颐园2幢东1单元3-4层东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司文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