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汤莲珠与王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莲珠,王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汤莲珠。被告王传国。原告汤莲珠与被告王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莲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传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口头许诺支付相应利息,待房子动迁后予以归还,同时由其出具了借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现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本人诉讼主张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被告于3个月后归还,并由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6月24日,原告又借款1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9月5日,被告以动迁需要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是,原告分别在9月5日和9月8日借款4万元和6万元给被告,借期均为一个月,并让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现主张该笔4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所有借款交付方式均为现金交付。现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传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汤莲珠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整,动迁归还。”2013年6月3日,原告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取现4.5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称其将上述钱款中的4万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汤莲珠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三个月保证归还”。同时,被告在该张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并书写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址。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1日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各取现4万元。同年6月24日,原告称其将该8万元现金,合并家中存有的2万元现金,总计10万元一并借款给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汤莲珠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三个月(2013.6.24-9.24)归还。”被告在该张借条下方亦签字确认,并同时书写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址。2013年8月26日,原告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取现4万元。同年9月5日,原告称其将该笔钱款出借给了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汤莲珠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5日)归还。”被告在该张借条下方签名确认,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取现4万元。2013年9月8日,原告称其将该笔现金,合并家中存有的2万元现金,总计6万元一并出借给了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汤莲珠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8日)归还。”被告在该张借条下方签名确认,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现被告王传国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完成了钱款的交付。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传国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诉请,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2013年1月21日发生的借款,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诉讼主张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另关于其余四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汤莲珠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二、被告王传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人民币3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汤莲珠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3年10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