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一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秀梅与姜国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梅,姜国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周秀梅,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小区。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君,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那玉林,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周秀梅与被告姜国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梅及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被告姜国君及委托代理人那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梅诉称:2014年4月14日21时41分,周秀梅在吉林省长春市远达大街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汇款时,因操作失误将自有的2万元分两次汇到姜国君名下,完成汇款后,周秀梅知晓该款汇错,经过多方努力联系到姜国君,姜国君拒不返还此款,故周秀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姜国君返还周秀梅人民币2万元;2、姜国君支付周秀梅利息466.67元;3、姜国君支付周秀梅索款损失500元;4、诉讼费由姜国君承担。被告姜国君辩称:周秀梅所述与事实不符,周秀梅是给周秀梅的朋友袁喜生汇款2万元,是袁喜生借用姜国君的工商银行卡,该款已由袁喜生取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周秀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汇款凭证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晚9点41分左右将2万元钱汇入被告卡里。证据二、报警记录回执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去银行之后调取的被告信息。报警回执单记录2014年4月14日21时原告向被告汇款19,9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向公安局报警。证据三、袁喜生身份信息一份。意在证明:袁喜生居住地是辽宁省抚顺县,证明袁喜生居住在辽宁省,不可能和被告相识。被告姜国君为证明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号卡流水单。意在证明:在2014年4月14日姜国君收到2笔汇款,分别是1万元和9,900元,证明2014年4月14日分八次从此张卡中取出19,500元,汇完就取了,姜国君和袁喜生还有一个朋友10点左右一起去取的,在金京大厦对面那个工商银行取款。证据二、证人罗某某和滕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4年4月14日袁喜生向本案被告姜国军借工商银行卡提取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姜国君对周秀梅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姜国君对周秀梅提交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状中和报警的内容自述自相矛盾;周秀梅对姜国君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由袁喜生取走;周秀梅对姜国君提交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姜国君对周秀梅提交证据一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周秀梅提交证据二系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该报警记录有民警签字及公安派出所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姜国君对周秀梅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周秀梅对姜国君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姜国君提交证据二系证人罗某某和滕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袁喜生向姜国军借工商银行卡提取2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周秀梅承认是按照案外人袁喜生的要求将2万元汇入到姜国军所有的工商银行卡中,该证明内容与周秀梅自认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袁喜生通过打电话向周秀梅借款2万元,周秀梅同意借款后,案外人袁喜生告诉周秀梅一个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卡号为×××,并告知是案外人袁喜生借用他人的;当日晚21时41分,周秀梅在吉林省长春市远达大街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该机编号42001864)分两次汇款19,900元到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该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户名为姜国军,该卡中存款于当日晚(汇款后)分八次提取现金19,500元,周秀梅于2014年5月18日向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八里堡报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周秀梅按案外人袁喜生的要求将款汇入到姜国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姜国君是借用此卡,姜国君与袁喜生之间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姜国君并无不当,姜国君无返还义务,故周秀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由原告周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立波审判员 闻吉旭审判员 魏 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