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金仁国与卢林凤、项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卢某乙,项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卢某乙。被告:项某丙。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卢某乙、项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乙、项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某乙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按月支付,并由被告卢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项某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某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项某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项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某乙、项某丙均未作答辩。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卢某乙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并由被告项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税务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卢某乙、项某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借条,原告虽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但本案涉及的现金数额并不大,且原告对借款用途、现金来源及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都作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卢某乙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并由被告项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税务发票系税务部门所出,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卢某乙向原告金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并由被告卢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项某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卢某乙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项某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虽约定月利率2.4%,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故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卢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卢某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项某丙明确约定被告项某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时间,原告与被告项某丙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本案讼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项某丙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关于保证范围,因保证系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或未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可见,保证的目的在于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信用为债务人未能履行之债务的实现提供保障,由保证的目的所决定,保证在保证范围上具有附从性,保证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某乙之间的主债务只涉及借款本息,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原告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却包括了律师代理费,显然已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该超出部分约定无效,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金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项某丙对被告卢某乙第一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28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350元,被告项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