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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同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志惠,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范新福,刘登炳,上海同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绪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青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周贝昕,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冉,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惠。被告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惠。被告范新福。被告刘登炳。被告上海同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福。被告上海绪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炳。被告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方。被告李青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志惠、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舜邦公司)、范新福、刘登炳、上海同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贤公司)、上海绪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绪泽公司)、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神陆公司)、李青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贝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惠、舜邦公司、范新福、刘登炳、同贤公司、绪泽公司、神陆公司、李青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惠、范新福、刘登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志惠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占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年息7.336%,固定利率,借款人以按月结息方式偿还利息,于到期日一次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40%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被告张志惠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志惠及担保人承担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补偿金、赔偿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如下担保:《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和被告同贤公司、绪泽公司、舜邦公司、神陆公司、李青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志惠、范新福、刘登炳为取得银行授信自愿组成联保体,联保体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的主债权项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同贤公司、绪泽公司、舜邦公司、神陆公司、李青芳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志惠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张志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志惠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张志惠向原告清偿利息7,934.17元和逾期罚息113,398.1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3、判令被告张志惠向原告清偿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按本息金额计算,实际金额以原告对账单为准);4、判令被告张志惠承担律师费损失93,037.13元;5、判令被告舜邦公司、范新福、刘登炳、同贤公司、绪泽公司、神陆公司、李青方对被告张志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志惠、舜邦公司、范新福、刘登炳、同贤公司、绪泽公司、神陆公司、李青方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张志惠之间签署的贷款授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新福、刘登炳对被告张志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张志惠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同贤公司、绪泽公司、舜邦公司、神陆公司、李青方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贤公司、被告绪泽公司、舜邦公司、神陆公司、李青方对被告张志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证明被告张志惠向原告申请支付贷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依据贷款合同履行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6、积欠明细,证明被告张志惠违约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被告张志惠、舜邦公司、范新福、刘登炳、同贤公司、绪泽公司、神陆公司、李青方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志惠、舜邦公司、范新福、刘登炳、同贤公司、绪泽公司、神陆公司、李青方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张志惠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被告舜邦公司、范新福、刘登炳、同贤公司、绪泽公司、神陆公司、李青方为此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损失的真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惠、舜邦公司、范新福、刘登炳、同贤公司、绪泽公司、神陆公司、李青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张志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7,924.17元和逾期利息113,398.10元,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范新福、刘登炳、上海同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绪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青方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惠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076元,由被告张志惠、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范新福、刘登炳、上海同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绪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青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聪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