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民一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伟与陈甲平、石维杰、陈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陈甲平,石维杰,陈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一初字第1172号原告张伟,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刘俐,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平,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石维杰,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抚顺白云商场员工,住同被告陈甲平。被告陈爽,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原告张伟诉被告陈甲平、石维杰、陈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刘俐,被告石维杰、陈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平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我购买位于顺城区临江东路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2009年9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开始被告陈甲平、石维杰到此房居住。2014年7月9,我与被告陈爽离婚,但被告三人仍居住在我的房屋中,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腾迁。被告陈甲平未答辩。被告石维杰辩称,我与陈甲平没有在原告的房屋中居住,我们只是在帮原告看孩子,原告起诉我与陈甲平是没有道理的。我与陈甲平这么多年一直给原告看孩子,原告已经两个月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做生意我们找亲戚帮助办理抵押,我们也拿自己的房子帮助原告办理抵押,现要求被告解除对我们房屋的抵押,如果原告让我们搬走,需给付我们10万元补偿。被告陈爽辩称,我和孩子在原告的房屋中居住,我父母只是在此帮原告看孩子,起诉我父母没有用,我父母用自己的房子为原告办理抵押,现在抵押都没有解除。离婚时,什么财产我都没要,孩子由我抚养,我和孩子没有地方居住,我和孩子不会搬��该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平与石维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爽系二人女儿。原告与被告陈爽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后于2014年7月9日,经新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要求三被告腾迁的房屋位于顺城区临江东路XX号楼X单元XXX号,该房系原告婚前于2009年2月16日购买,房款338327.03元全部由原告个人出资。2010年原告与被告陈爽开始在此居住,被告陈甲平与石维杰因照看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自2014年4月份开始不在此房屋居住。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腾房,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腾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婚前全额出资购买房屋,且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该房屋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三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陈爽基于夫妻关系在该房屋居住,被告陈甲平与石维杰基于照看孩子在该房屋居住,现原告与被告陈爽已离婚,孩子由被告陈爽抚养,故三被告仍在该房屋居住,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给付抚养费及要求原告解除对被告陈甲平与石维杰的房屋抵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平、石维杰、陈爽于本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位于顺城区临江东路XX号楼X单元XXX号原告张伟名下的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甲平、石维杰、陈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