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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与莒县夏庄镇小窝疃村杨某乙于2011年离婚,其子杨某丙由父亲杨某乙抚养。后因被告人程某探望其子多次遭到杨某乙的家人拒绝并与杨家人发生争执。2014年5月19日早,被告人程某去杨某甲(杨某乙之父)处欲探视其子,在杨某甲家大门口处与杨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用事先备好的小刀将杨某甲面部及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去夏庄镇马坡小学门口欲探视其子,在学校门口处遇见杨某丁(杨某甲之女)、庄某(杨某甲之妻),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用事先备好的小刀将杨某丁、庄某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丁、庄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当天,被告人程某在莒县夏庄镇中马坡村被夏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程某作案时无精神病障碍,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又查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4年10月9日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由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丁、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史某、丁某、朱某、咸某、杨某某的证言,莒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方位示意图、受案登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撤诉申请,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并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程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