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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胡美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娟,朱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781号原告胡美娟。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朱冠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娟诉被告朱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4年9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朱冠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娟诉称:2014年3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朱冠杰驾驶牌号为赣H1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于崇明县北陈公路、展晨公路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冠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872.4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朱冠杰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6、户籍信息;7、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8、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朱冠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表示认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朱冠杰驾驶牌号为赣H1XX**轿车沿崇明县北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陈公路、展晨公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北陈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冠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胡美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牌号为赣H1XX**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02.90元,两被告对无病史记载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无病史记载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34.7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两被告认为若原告构成伤残则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217.50元(2243.50元/月×5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认可按每月工资182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误工费为91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5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6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10%×20年)。两被告表示原告的户籍性质由法院审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审核,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的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朱冠杰表示按责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100元(车损6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朱冠杰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价。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60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核定物损费为8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两被告酌情认可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朱冠杰认可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253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胡美娟与被告朱冠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冠杰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冠杰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1634.7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7536.70元;二、被告朱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娟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等费用中的60%计人民币3000元;三、原告胡美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8元,减半收取计1329元,由原告胡美娟负担74元,被告朱冠杰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