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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朱振平、王永东与张玉才合伙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振平,王永东,张玉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再初字第11号原审原告朱振平,男,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原审原告王永东,男,住兴隆县兴隆镇革新路隆兴小区,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原审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玉才,男,住兴隆县挂兰峪镇六拨子村。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原审原告朱振平、王永东与原审被告张玉才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振平、王永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占群、原审被告张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平、王永东诉称,2010年12月2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共同经营位于兴隆县挂兰峪镇六拨子村兴隆县众开源铁矿,我们占50%的股份,被告张玉才占50%的股份。我们三人合伙期间,被告从我们处借款无力偿还。于2012年12月25日,三人达成协议,被告将兴隆县众开源铁矿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我们,请求法院给予确认。被告张玉才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玉才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共同经营位于兴隆县挂兰峪镇六拨子村的兴隆县众开源铁矿,二原告占50%股份,被告张玉才占50%的股份,二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玉才800万元。三人合伙期间,被告张玉才从二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玉才从二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以被告张玉才在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的50%股份作为抵押,于2012年12月24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将50%的股份转让给二原告。由于被告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此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玉才将50%的股份转让给二原告,被告不再持有股份,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已将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的全部手续交给二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同意确认被告张玉才于2012年12月25日已经从兴隆县众开源铁矿退伙,并已实际履行。二、双方同意确认于2012年12月26日开始,原告朱振平、王永东各占兴隆县众开源铁矿50%的股份。三、于2014年2月27日前由被告张玉才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再审二原告朱振平、王永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经营者为张玉才。证据2、2010年12月21日合伙协议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为合伙关系。证据3、借款协议1张,证明被告以众开源选矿占50%股份作抵押向二原告供款300万元,偿还信用社贷款,如在2012年12月24日前未能偿还,被告将其50%股份转给二原告。证据4、2012年12月25日协议1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其50%股份归二原告所有。证据5、借条2张,被告借王永东、朱振平各150万元。证据6、执行笔录1份,证明经法院执行王永东待张玉才还信用社借款70万元。证据7、收条1张,证明替张玉才还八卦岭信用社60万元。证据8、执行笔录1张,证明法院执行张玉才、王永东替还信用社贷款30万元。再审中二原告提交兴政通(2011)1号文件、(2011)5号文件,证明文件规定不允许办理过户手续。何海明证人证言,被告张玉才于2008年向其借款235万元,其通过本院查封了众开源铁矿,矿的手续在其手,后经王永东、朱振平把欠的235万元给付何海明,何海明将手续给了王永东、朱振平。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交的1-8号证,(2011)1号、(2011)5号文件及何海明的证人证言,被告认可,对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再审查明,2010年12月21日张玉才(甲方)、朱振平、王永东(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中载有:“一、众开源铁矿整体做价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1600万元),包括:1、铁选厂全部机械设备、车辆、电力设施、厂房等一切选厂所属物品,采矿部分包括:位于六拨子村红岭上的两个矿口。2、位于北东沟内的两个坑口。3、位于四拨子村的五拨子大墙沟的竖井。4、位于六拨子村五队东北沟矿口一个。王凯上坎矿口一处。5、位于五拨子大水沟、长虫沟两处各有一个以及其它甲方所有或参股的矿口。经协商乙方付给甲方人民上捌佰万元(800万元),取得该铁矿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二、乙方在协议签字之日,给付甲方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万元),其余肆佰伍拾万元在今后生产中所得利润里,收回全部投资款后,另行付给甲方,以甲方的收条为准。另外,该生产所需启动资金由乙方先行垫付,生产获利后优先返还。三、协议签订后,该铁矿法人代表由乙方朱振平担任,并负责全矿生产及现金收支管理工作,甲方协助生产管理并担任主管会计工作,负责铁矿各项开支的审核,以及采矿的生产和安全工作。四、甲方应在最快时间内提供变更该企业法人的各项手续及相关征地、占树、生产用道的协议,以便统一管理,明确责任。铁矿生产所应有的证件由甲方提供,没办全手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尽快办理。另外在该协议签字之前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所欠的税、费、工资等各种款项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不得因此影响铁矿的安全生产,如出现其它后果由甲方负责。五、乙方合作后,不经全体股东同意,任何股东不得私自转让和变卖股权,如违反将视为放弃股权,自动无偿退出”。另外,铁矿的大项开支,整体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商议解决。2011年12月24日甲方朱振平、王永东与乙方张玉才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1、因乙方欠信用社贷款到期不能偿还,乙方特向甲方借款,并以乙方在众开源选厂所占50%股份作为抵押,如乙方在2012年12月24日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乙方愿将其在众开源选厂50%股份全部转给甲方,抵顶借款。2、乙方需于2012年12月24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及甲乙双方约定的利息。3、甲方需在2011年12月24日前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30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在此期间二原告一共借款给张玉才或为张玉才偿还贷款等人民币695万元,利息66万元,合计为761万元。即偿还八卦岭乡何海明235万元;2011年12月24日分别向王永东、朱振平借款各150万元,偿还信用社贷款,并约定年各付利息30万元。2011年12月17日替被告还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1年12月24日替被告还八卦岭信用社60万元;2011年12月22日替被告还信用联社贷款70万元;总利息66万元双方供认。被告无力偿还二原告借款,于2012年12月25日朱振平、王永东(甲方)与张玉才(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由于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所欠甲方借款,按原借款协议乙方将所持有的兴隆县众开源铁矿50%的股份归甲方所有。二、由于乙方不在持有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的股份,所以兴隆县众开源铁矿与乙方无关,乙方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兴隆县众开源铁矿无关。三、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如用兴隆县众开源铁矿的名义与其他个人及单位发生债务纠纷均与兴隆县众开源铁矿无关,责任由乙方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玉才于2013年12月25日将众开源铁矿及一切手续交给二原告。另查明,原审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审二原告朱振平、王永东与原审被告张玉才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大部分实际履行,具有真实性,其合法有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该调解协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4)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站君审 判 员  李兴才人民陪审员  吕 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上诉权、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