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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李红伟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李红伟,胥建华,李伟利,张会丽,李付中,李翠玲,王美芳,李保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1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贺江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华,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伟,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胥建华,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伟利,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张会丽,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付中,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翠玲,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美芳,女,1956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保臣,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因与被告李红伟、胥建华、李伟利、张会丽、李付中、李翠玲、王美芳、李保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伟、胥建华、李伟利、张会丽、李付中、李翠玲、王美芳、李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李保殿、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五人互为连带担保,借款人李保殿、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的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保殿、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其中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李保殿每人5万元,王美芳4万元,共计24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20.992%,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借款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保殿、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4592.53元(其中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54592.5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伟、胥建华、李伟利、张会丽、李付中、李翠玲、王美芳、李保臣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八被告及李保殿、杨彩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红伟及胥建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八被告及李保殿、杨彩玲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李红伟和胥建华是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五份,以此证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身份信息,以及联保小组成员;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五份,以此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人的惠农卡账号,贷款人发放贷款的途径,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借款凭证》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被告李红伟、胥建华、李伟利、张会丽、李付中、李翠玲、王美芳、李保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红伟、胥建华、李伟利、张会丽、李付中、李翠玲、王美芳、李保臣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由李保殿、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作为申请人,分别与其各自的配偶杨彩玲、胥建华、张会丽、李翠玲、李保臣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1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李保殿、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0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借款人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借款人李保殿、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向王美芳发放贷款40000元,在李保殿、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20111012;到期日期:20121011;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20.992%。在王美芳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20111012;到期日期:20121011;贷款金额:40000.00;首期还款额:40349.87;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20.992%。贷款到期后,李保殿、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李保殿、杨彩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李保殿、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成立联保小组。李保殿、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美芳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李保殿、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保殿、杨彩玲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美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杨彩玲、被告胥建华、张会丽、李翠玲、李保臣分别作为李保殿、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的配偶,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杨彩玲、被告胥建华、张会丽、李翠玲、李保臣应分别对李保殿、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李保殿、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而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李保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保殿、杨彩玲追偿;被告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红伟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伟、胥建华追偿;被告李红伟、李付中、王美芳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伟利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利、张会丽追偿;被告李红伟、李伟利、王美芳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付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付中、李翠玲追偿;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美芳的借款本金4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芳、李保臣追偿。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胥建华、张会丽、李翠玲、李保臣对其配偶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伟、胥建华、李伟利、张会丽、李付中、李翠玲、王美芳、李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胥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对被告李红伟、胥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伟、胥建华追偿。二、被告李伟利、张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李红伟、李付中、王美芳对被告李伟利、张会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伟、李付中、王美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利、张会丽追偿。三、被告李付中、李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李红伟、李伟利、王美芳对被告李付中、李翠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伟、李伟利、王美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付中、李翠玲追偿。四、被告王美芳、李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对被告王美芳、李保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芳、李保臣追偿。五、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保殿、杨彩玲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被告李红伟、李伟利、李付中、王美芳承担4289元,被告李红伟、胥建华、李伟利、张会丽、李付中、李翠玲、王美芳、李保臣承担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