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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蒙X倩诉被告蒙X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X倩,蒙X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蒙X倩,女,1991年5月25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委托代理人能平安,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蒙X彪,1987年7月5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原告蒙X倩诉被告蒙X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家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X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能平安、被告蒙X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X倩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打工认识,2010年12月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儿子蒙X炫,2012年5月29日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内向,寡言少语,很少与原告沟通,所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外务工跑业务,为了工作回家晚了,被告就怀疑原告在外有人了,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告对原告的不关心,不理解,不信任,致使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对家庭的念想也彻底破灭了,上述情况属实,夫妻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蒙X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蒙X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其家庭关系情况;被告蒙X彪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X彪未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打工中认识,于2010年12月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于2011年7月1日生育儿子蒙X炫,于2012年5月29日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生命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关键在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也希望两个人共同努力,保证把家庭经营好。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育有儿子蒙X炫,是有感情基础的,同时被告蒙X彪也一再表示要改正之前所犯的错误,努力维系双方之间的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蒙X倩与被告蒙X彪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蒙X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家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