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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刘某,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29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被告:刘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绪国,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绪水,农民。被告:刘广林,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刘某、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被告孙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振举,被告郗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水、刘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同被告孙某、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某向其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该借款由被告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提供担保。被告刘某同被告孙某是财产共有人,被告刘某并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孙某于2012年6月30日已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刘某偿付借款利息58897.6元,被告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刘某辩称:刘某承诺书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签订合同时未满14周岁不是适格主体;该借款是案外人刘绪国以被告孙某、刘某的名义借款,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钱未交付给被告孙某,且已偿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辩称:借款本息已偿付完毕,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孙某、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8日,被告孙某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利率12.02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被告孙某于2012年9月30日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某、张士花是财产共有人、母子关系,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承诺自愿和借款人被告孙某共同承担偿还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永良出具承诺书时未满14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孙某、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本金已偿付完毕,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某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永良偿付利息,因被告刘永良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书面承诺时未满14周岁,其出具承诺的行为,不能同他的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刘某辩称该借款是案外人刘绪国以被告孙某、刘某的名义借款,且未交付,本息已偿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绪水、刘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利率12.0266‰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利率12.0266‰上浮50%计算)。二、被告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孙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永良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郗金英、刘绪水、刘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祥法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房 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