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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中物储运工贸公司,深圳市新南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志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浩,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婧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中物储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安居。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新南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庆雄。上诉人深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中物储运工贸公司、深圳市新南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1月6日,银通公司发出《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根据1999年12月15日我公司与深圳中物储运工贸公司就1994年合作兴建的莲塘综合楼(深房地字第2xxxxxxxx6,宗地号:Hxxx-0016,土地位置:莲塘畔山花园东侧,属我公司自用房产证)有关分配协议,该楼西办层2-8层属深圳中物储运工贸公司所有,深圳中物储运工贸公司有权将上述物业作出转让、抵偿等处理(包括中物储运工贸公司现已作出抵偿的601、602、701、702、801、802共六套住宅)。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期满对上述借款未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0)深罗法经二字第202号。我院依法判决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12月7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0)深罗法执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罗湖区莲塘畔山花园东侧银通住宅综合楼601、602、701、702、801、802房产以物抵债(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给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所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二、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将对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于2004年7月17日在南方日报将《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公告。三、2011年3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东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其对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债权文书号为(2000)深罗法经二字第202号)转让给东银公司。并于2011年3月8日在南方日报公告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四、2013年3月16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原审法院复函,函复如下:银通住宅综合楼位于H228-0016宗地内,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银通住宅综合楼601、602、701、702、801、802号房地产的性质均为非商品房。截至2013年3月12日,上述6套房产未办理房地产证,未见有效的抵押、查封登记记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上述6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补交地价款后,方可转让。(五)根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涉案6套房产均登记在银通公司名下,属单位自建房。东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银通公司名下位于罗湖区莲塘畔山花园东侧银通住宅综合楼601、602、701、702、801、8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由东银公司享有,并判令银通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银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东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将对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4年7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在南方日报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公告。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发生效力。2011年3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东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其对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东银公司。并于2011年3月8日在南方日报公告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根据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0)深罗法执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罗湖区莲塘畔山花园东侧银通住宅综合楼601、602、701、702、801、802房产以物抵债(该债务为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上述房产系深圳中物储运工贸公司与银通公司合建的单位自建房,现登记权利人为银通公司)给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所有。现原属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对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东银公司,故,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0)深罗法执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给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罗湖区莲塘畔山花园东侧银通住宅综合楼601、602、701、702、801、802房产现应属于东银公司所有。故,原审法院对于东银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六套房产属于东银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上述6套房产均为非商品房,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上述6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补交地价款后,方可转让。因此,上述6套房产尚不具备过户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东银公司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银公司可在过户条件成就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罗湖区莲塘畔山花园东侧银通住宅综合楼601、602、701、702、801、802房产属于东银公司所有。二、驳回东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1元,由银通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东银公司负担。上诉人银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归银通公司所有。1、涉案房产为银通公司自建房,现房屋权利人为银通公司,见东银公司证据(2000)深罗法执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2、中储公司不是合作建房产权共有人。合作建房应经政府批准并经政府备案,而本案双方只是私下约定合作建房,并未履行相关法定手续,所以该合作建房关系未成立。二、建设银行不能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建设银行与中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判决中储公司支付建设银行款项,因涉案房屋不属中储公司所有。三、东银公司只取得对中储公司的债权,该与涉案房产物权无关。建设银行只是将其对中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而不是转让涉案房产。信达公司取得对中储公司债权后,将其转让给了东银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第340号)明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中储公司共计2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公告》明确“债权文书号为(2000)深罗发经二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及《该判决书》均未涉及涉案房屋。综上,银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没能区别债权和物权的关系,适用法律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东银公司答辩认为,一、根据(2000)深罗法执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将涉案房产以物抵债给建行,并认为涉案房产原所有人是深圳中物储运工贸公司,并非银通公司,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银通公司对该裁定确定的物权归属有异议,应当依据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涉案房产经建行、信达公司依法转让后,东银公司依法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三、银通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明确表明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银通公司名下,但是属于深圳中物储运工贸公司所有。该确认书和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一致,该确认书是银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银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的位于罗湖区莲塘畔山花园东侧的银通住宅综合楼601、602、701、702、801、802房产是否属于被上诉人东银公司所有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房产不属于被上诉人东银公司所有。理由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依据生效的(2000)深罗法经二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00)深罗法执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罗湖区莲塘畔山花园东侧银通住宅综合楼601、602、701、702、801、802房产以物抵债(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给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所有,该裁定书的双方主体明确,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城东支行与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裁定书所涉权利义务依法不能及于第三人,包括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东银公司依据该裁定书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东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仅约定将对深圳中物储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予以转让,没有涉及涉案房产,故被上诉人东银公司依据上述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21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1元,均由东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全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