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敬与苏记明、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苏记明,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刘敬,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吕舟,分别为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一被告苏记明,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第二被告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姜芳。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子俊,第三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刘敬诉第一被告苏记明、第二被告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的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吕舟、第一被告苏记明、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诉称,2014年3月19日3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大道南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后遇原告步行由西往东行走,因第一被告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原告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一被告车辆车头右部位于原告身体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制作的,编号:44010212014002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第一被告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8月18日,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02元(含腋拐费用12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66元、评残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272558元,然后按照(272558元-120000元)×60%+120000元计算为实际赔偿199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补充赔偿。第一被告苏记明辩称,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第三被告。第二被告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若第一、二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过期,我方不承担相关保险责任。我方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不应计算在内。若原告不能提交的陪护证明,应当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应计算88天,误工标准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应当按照被抚养人户口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认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核实。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3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均为第三被告)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大道南路段,遇原告步行由西往东行走至,因第一被告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原告实施行人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一被告车辆车头右部位与原告身体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4010212014002583号),认定原、第一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入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4、右腕部皮肤割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2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避免左足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8月18日,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8000元。另查,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第三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提交了苏明勇出具的《证明》、苏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广州市海珠区语涵服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苏明勇)、《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房租收据、房东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经过及原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此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大小,本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40%,第一被告承担60%。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对原告应承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60%,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对于本案涉及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未达成协议,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35778.37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住院期间有人陪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40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原告确有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故本院参考2014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的年均收入39188元/年,并依据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16212元(39188元/年÷365天×151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原告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果,本院将原告的这部分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子女的出生时间,本院将原告的这部分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7966元(24105.6元/年÷12个月×189个月×20%÷2)。故本院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核定为168360.8元。6、鉴定费。根据发票,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费用核定为2520元。7、交通费。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为800元。8、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骨折,本院将营养费酌定为600元为宜。9、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医嘱,原告确有后续医疗的必要,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费用酌定为5600元,原、被告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结算。10、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原告受损部位,原告确有使用残疾器具的必要,故根据腋拐的费用单据,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1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核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35778.37元(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12元(误工费)+168360.8元(残疾赔偿金)+25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600元(后续医疗费)+1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1391.17元,医疗费损失为41378.37元,伤残损失为210012.8元。依据上述认定意见,由第三被告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其余的医疗费损失31378.37元、伤残赔偿损失100012.8元,共计131391.17元的60%即78834.7元由第三被告的商业险内赔偿,故第三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98834.7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第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三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8683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834.7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第三被告负担2018元。原告已预交齐受理费,第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018元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