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9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肯中信用社)与仲玉利、孙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仲玉利,孙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925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肯中信用社)。住所地宁城县。负责人张明珠,系一肯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玉利,男,汉族。被告孙晓霞,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肯中信用社)与被告仲玉利、孙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玉利、孙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仲玉利、孙晓霞向原告借款37800元,利率为月息12.24‰,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李学智、杨海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8月4日尚欠利息28039.70元。此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景武、李桂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5839.70元,后续利息至还清贷款为止,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仲玉利、孙晓霞、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800元,利率为月息12.24‰,约定2012年8月10日到期。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仲玉利、孙晓霞借款,由李学智、杨海艳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肯中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催要,被告并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事实。4、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仲玉利、孙晓霞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8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4日尚欠利息28039.70元。被告仲玉利、孙晓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经李学智、杨海艳担保,被告仲玉利、孙晓霞从原告处借款37800元,利率为月息12.24‰,约定2012年8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同意清偿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800及利息28039.70元,合计65839.7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仲玉利、孙晓霞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玉利、孙晓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肯中信用社)本金37800元及2014年8月4日前利息28039.70元,合计65839.70元。2014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仲玉利、孙晓霞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