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明彬与谢兆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彬,谢兆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杨明彬,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致福村第3组,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金郊木材市场内(原金龙学校门口对面)的瓦房*号房,身份证号码:4329231962********。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兆灿,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西县明珠新城纵横八苑A七40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国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明彬诉被告谢兆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彬诉称:2013年11月15日,谢兆灿驾驶粤QXA3**号小客车沿G325线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55分许行驶至G325线211KM+170M路段变更车道时,遇杨明彬驾驶湘M493**号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杨明彬受伤且摩托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阳江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谢兆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7天,用去医疗费29565.19元,原告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随诊。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一直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郊木材市场内(原金龙学校门口对面)的瓦房1号套间租房居住,2011年10月10日进入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9日离职,每月工资平均约3000多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285元(117天×105元/天)、伤残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10%)、误工费20398元(33090.05元/365天×225天)【从2013年11月15日入院至2014年6月28日作出伤残鉴定前一天共225天】、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元(8343.5元/年×8年÷4人×10%)、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1129.50元。谢兆灿驾驶的粤QXA3**号小客车已在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8231.8元,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应赔偿原告14311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应不超过1000元。4、护理费请求过高。5、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来计算。5、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收入来计算。6、交通费,原告的请求没有合理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谢兆灿驾驶粤QXA3**号小客车沿G325线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55分许行驶至G325线211KM+170M路段变更车道时,遇杨明彬驾驶湘M493**号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阳江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市公交认字(2013)第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兆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6天,用去门诊医疗费651.75元,住院费28913.44元,共29565.19元。原告杨明彬受伤治疗期间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阳江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高血压病2级(中危期)。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金凤护理,原告妻子黄金凤主张在五金厂做电镀工作,每天工资收入为80元至100元。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同年6月28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杨明彬所受的损伤是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二)右拇指活动有限,折算双手丧失功能7.11%,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明彬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杨明彬是农业家庭户口,陈双女是原告的母亲,1942年4月8日生。陈双女生育有包括杨明彬在内四个子女,分别是杨明彬、杨花秀、杨明彪、杨毫心。原告主张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金郊木材市场租屋居住,自2008年至2013年11月9日在阳江市新力有限公司从事五金抛光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书、江城区岗列街道金郊村民委员会证明、支出证明单、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明细信息表等证据,租房合同书记载“沙挽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金郊木材市场内(原金龙学校门口对面)的瓦房1号房屋以每月180元出租给杨明彬居住”;金郊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杨明彬自2008年1月8日至今一直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郊木材市场内(原金龙学校门口对面)的瓦房1号套间租屋居住”;支出证明单记载“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沙挽收取木材1号的屋租、水电费情况”;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证明记载“杨明彬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我司工作”;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明细信息表记载“自2011年的8月31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工资存、取情况”,其中杨明彬自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数额为829.9元至3611.6元不等。谢兆灿驾驶的粤QXA3**号小客车已在天安保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保险中载明:车辆损失保险56000、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明彬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病费用明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证明(村委会)、支出证明单(屋租)、证明、明细信息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掌握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知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较早到达现场,掌握较为直接、原始的事故资料。在本案中,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兆灿驾驶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杨明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谢兆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谢兆灿驾驶的粤QXA3**号小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本次事故谢兆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谢兆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兆灿驾驶的粤QXA3**号小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谢兆灿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兆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杨明彬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确定为30197.7元(住院28913.44元+门诊128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杨明彬住院116天计算为11600元(100元/天×116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款“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护工护理,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阳江地区的护理收费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金凤护理,原告主张黄金凤在五金厂做电镀工作,每天工资收入为80元至1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8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为9280元(80元/天×116天);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杨明彬的出院医嘱及伤残情况,原告杨明彬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杨明彬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给原告杨明彬发放的工资明细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阳江市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由于原告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原告杨明彬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支持,原告杨明彬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2014年6月27日共224天)为20005.78元(32598.70元/年÷365天×224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以扶养人为参照依据,如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现原告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343.5元/年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需要原告杨明彬扶养的人有其母亲陈双女(72岁),陈双女生有包括原告杨明彬在内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陈双女的扶养费为1668.7元(8343.5元/年÷4人×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明彬十级伤残,对原告杨明彬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杨明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杨明彬工作、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明彬的伤残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杨明彬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并且做鉴定的材料是经过双方质证的,该鉴定真实合法,本院予采纳,故原告杨明彬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9、伤残鉴定费用,是原告杨明彬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采纳,原告杨明彬的损失合计为148449.58元。原告杨明彬的损失中医疗费30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44797.7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34797.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明彬请求其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支付,本院给予准许。原告杨明彬的损失中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20005.78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103651.88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尚未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3651.88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减该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79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明彬;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34797.7元给原告杨明彬;三、驳回原告杨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共3179元,由原告杨明彬负担10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献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