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兴宏与王海春、靳晓倩、孔银河、张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宏,王海春,靳晓倩,孔银河,张治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杨兴宏,男,生于1978年2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闫雪,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春,男,生于1975年5月11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靳晓倩,女,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孔银河,男,生于1973年4月28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治忠,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兴宏诉被告王海春、靳晓倩、孔银河、张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宏的委托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春、靳晓倩、孔银河、张治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海春、靳晓倩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息为30‰,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孔银河、张治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海春、靳晓倩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元;2、被告孔银河、张治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兴宏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0‰。按季清息,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借款人:王海春靳晓倩连带责任担保人:张治忠孔银河2014年5月20日”,拟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海春、靳晓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孔银河、张治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海春、靳晓倩、孔银河、张治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海春、靳晓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月利息为30‰,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孔银河、张治忠在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海春、靳晓倩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孔银河、张治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春、靳晓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孔银河、张治忠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春、靳晓倩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孔银河、张治忠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身)。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予调整,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9月3日的利息应为859元(100000元×5.6%÷365天×14天×4倍)。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春、靳晓倩、孔银河、张治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春、靳晓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兴宏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59元,共计100859元;二、被告孔银河、张治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王海春、靳晓倩、孔银河、张治忠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