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欧念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念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3515号罪犯欧念银,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欧念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念银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0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一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罪犯欧念银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念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黄耀聪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