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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郭龙友、袁小洪与黄德全、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友,袁小洪,黄某某,黄德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59号原告:郭龙友,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小洪,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9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德全,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黄某某之父。被告:黄德全,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龙友、袁小洪与被告黄某某、黄德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剑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友、袁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平,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德全的委托代理人何长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郭龙友、袁小洪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的起诉,经审理,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龙友、袁小洪诉称:2014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E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俊、张顺沿荣昌县清广公路由清升镇方向往广顺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清广公路汪家桥路段时,被告黄某某驾驶该车驶出道路与道路右侧水沟、堡坎相撞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郭俊、张顺受伤,其中郭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俊、张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66320元。被告黄某某、黄德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郭俊明知被告黄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无驾照,但仍然搭乘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有自甘冒险的行为,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我方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E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俊、张顺沿荣昌县清广公路由清升镇方向往广顺街道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清广公路汪家桥路段时,黄某某驾驶该车驶出道路与道路右侧水沟、堡坎相撞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郭俊、张顺受伤,其中郭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俊、张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德全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及住院医疗费4175.41元。另查明:死者郭俊系城镇户口,原告郭龙友系郭俊之父,原告袁小洪系郭俊之母。被告黄某某系未成年人,事发前其父母已离婚,其随父亲黄德全生活。渝CE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XXX和郭俊盗窃后,郭俊将该车交于被告黄某某驾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票据、户口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荣昌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荣昌县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04)荣法民初字第00821号调解书、XXX的询问笔录、张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E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郭俊、张顺行驶,在行驶途中驶出道路与道路右侧水沟、堡坎相撞后摔倒,造成郭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俊、张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俊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黄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法定代理人被告黄德全承担。事发时,被告黄某某才15岁,根据其本人陈述及张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郭俊在应当知道被告黄某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将其控制的摩托车交由被告黄某某驾驶并且自愿搭乘该摩托车,郭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予以相应减轻。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损害后果由被告黄德全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郭俊产生住院医疗费4175.41元,虽原告未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死亡赔偿金:郭俊系城镇户口,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标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216元×20年=50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标准,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酌请支持20000元;(5)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办理郭俊丧葬事宜的需要,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支持共计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75.41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556495.41元。该款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外由被告黄德全承担70%即375546.7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黄德全应赔偿原告共计395546.79元,扣除已支付的24175.41元,尚应赔偿原告37137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龙友、袁小洪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1371.38元;二、驳回原告郭龙友、袁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德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732元,实收4732元,该款由原告郭龙友、袁小洪负担1232元,由被告黄德全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