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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10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扒窃,1997年12月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14时44分许,被害人成某某从重庆市龙头寺公交车站乘坐841路公交车前往南岸区六公里。被告人贺某某在南岸区会展中心站登上该车。车行至南坪南路站时,贺某某趁成某某接电话之机,用左手遮挡成某某视线,用右手从成某某挎包内扒走粉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46.7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在南坪南路站下车逃跑。成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立即报警。民警在群众的配合下抓获贺某某,并在贺某某的配合下追回被盗的全部财物,已发还成某某。归案后,贺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领条、贺某某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金额2246.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贺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配合民警追回被盗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