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福建兢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黎湘勇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兢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黎湘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福建兢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雪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王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湘勇,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福建兢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湘勇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湘勇经传���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黎湘勇与原告签订《经销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蒸发式冷气机等产品,经销区域为湖南。当日,原告先铺货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并保证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货款。2012年9月18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发货价值人民币40,15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0,1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930.28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经销合同,证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经销代理合同》,在��南地区代理经销原告的产品,同日,原告先铺货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货物给被告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2012年3月7日、2012年9月18日亲笔书写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1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黎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黎湘勇与原告签订《经销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蒸发式冷气机等产品,经销区域为湖南。当日,原告先铺货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并保证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货款。2012年9月18日,被告有要求原告发送价值人民币40,150元的货物,���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兢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货款人民币90,1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黎湘勇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