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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团英与王海兰、徐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英,王海兰,徐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王团英,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宋万勇,系原告王团英丈夫。被告王海兰,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系被告王海兰丈夫。委托代理人谢九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娟,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农村合作银行洋溪分理处职员。原告王团英与被告王海兰、徐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勇,被告王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谢九华,被告徐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团英诉称,被告王海兰和徐丽娟在合伙经营安福县汽车站对面的“武功山茗烟酒特产旗舰店”期间,向原告王团英购买土特产,至2013年5月,共有40800元茶油货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货款,2014年7月,由被告王海兰还款20400元,但对余款20400元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0元及利息2550元(按月息8厘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兰辩称,原告应将被告徐丽娟作为第一被告,被告王海兰作为第二被告。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货款应当一人承担一半,被告王海兰已经归还了20400元,现原告诉请的货款应该由被告徐丽娟承担。被告徐丽娟辩称,债务确实是自己和被告王海兰合伙期间的债务,但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原告已经知道自己在一年前就退股了,这一年的时间内自己去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也没有要求自己支付该项笔货款,说明原告已默认了该货款应当由被告王海兰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安福县经营一家安福县阳光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15日,两被告合伙经营安福县武功山烟酒特产店,陆续在原告店里购货。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0800元,由被告徐丽娟书写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茶油货款(肆万零捌佰圆)”。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8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徐丽娟将武功山烟酒特产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海兰,转让金额为65000元。后被告王海兰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20400元,并将自己的名字在欠条中予以划除。其余部分欠款,双方均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两被告均互相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0元及按月息8厘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25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王海兰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丽娟提供的证人杨某、伍某的证明,证明杨某、伍某在两被告散伙后还到被告王海兰店里结帐,被告王海兰已经在承担债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被告徐丽娟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结算后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按约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所利率6%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王海兰提出,自己已支付了合伙期间内一半的债务,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徐丽娟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徐丽娟已于2013年6月8日退股,但欠款系两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故对被告徐丽娟提出,自己已退股,应当由被告王海兰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兰、徐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团英货款人民币204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王海兰、徐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林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搜索“”